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聰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聰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鍾聰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卻不知慎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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