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錡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錡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關於愷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經查,被告林錡鴻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05ng/mL),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林錡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錡鴻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林錡鴻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0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錡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