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曾子寧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雅萍蔡信雄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月1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命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文到(即同年月29日)後5日內補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雅萍之金融機構主、從債務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78.3萬元;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信雄之金融機構主、從債務合計亦高達324.2萬元,近期信用卡卡循金額逐月攀升,甚已發生逾期全額未繳款紀錄。

 ㈡次查,相對人許雅萍為債務人海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銳公司)之負責人,而中小企業負責人與其經營之企業,二者實質上為經濟共同體,又相對人許雅萍、蔡信雄係夫妻,為經濟共同體,又共同經營海銳公司,足徵相對人發生負債累累、債信貶落,負債遠大於資產,將達無資力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末查,本筆借款逾期後,異議人積極撥打相對人之電話皆無人接聽,實地外訪海銳公司已無營業,寄發催告函亦無效果,顯已失聯拒不處理債務,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異議人恐其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准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義務,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在案。異議人仍提出同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許雅萍金融機構主、從債務合計高達1978.3萬元;相對人蔡信雄之金融機構主、從債務合計亦高達324.2萬元,近期信用卡卡循金額逐月攀升,甚已發生逾期全額未繳款紀錄等情。惟相對人許雅萍查詢結果頁面第1、2頁顯示,金融機構主債務皆有擔保,授信皆未逾期,並未逾其額度;從債務部分,授信亦皆未逾期;再觀諸相對人許雅萍查詢結果頁面第11頁,其最近2年內或最近1期年收入資訊102萬8000元,為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報送,更難逕認相對人許雅萍無還款能力。就相對人蔡信雄查詢結果頁面第1、2頁部分,金融機構主債務皆有擔保,授信皆未逾期,並顯未逾其額度;從債務部分,授信亦皆未逾期;而異議人稱相對人蔡信雄近期信用卡卡循金額逐月攀升,可能是相對人蔡信雄查詢結果頁面第7至8頁,第三人國泰世華卡於114年3月9日應付帳款6151元,於次月進循環信用乙事,然除此之外,相對人蔡信雄近12個月皆無卡循金額;且其查詢結果頁面第9頁,無擔保債務餘額亦僅顯示6151元。再觀諸相對人蔡信雄查詢結果頁面第10頁,其最近2年內或最近1期年收入資訊239萬8000元,為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報送,要難遽謂相對人蔡信雄無還款能力。基上,異議人始終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可為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法文,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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