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請人 王在筠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李英鳳
關係人 王在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英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在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在筠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鳳之次子,李英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李英鳳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對李英鳳為監護宣告,惟於書狀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李英鳳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英鳳時,李英鳳能記得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自己出生日期及歲數,對所生子女人數亦不正確,也無法作簡單算術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顯然李英鳳之心智狀況有缺損。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由醫師至李英鳳(下稱 李員 )住處當面問診鑑定後,經參考李員及其長子王在竹、次子王在筠之描述、於該院之病歷資料,並評估李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精神科診斷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李員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2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36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李英鳳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中度認知障礙(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李英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有關選任輔助人乙事,受輔助人李英鳳於本院調查時係陳明: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在竹就輔助人人選有意見,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考量李英鳳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即為子女王在竹、王在筠、王在蘭、王在陽等4人,其中王在蘭、王在陽2人均同意由聲請人王在筠擔任李英鳳之監護人,並由王在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及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王在竹則持反對意見,具狀略以:不同意由王在筠為監護人及王在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母親李英鳳茹素數年,早上均吃素,聲請人王在筠有強烈控制欲望,故意不讓母親吃素,亦曾因讓母親吃了湯圓致血糖達到225,經過3個多月控制甜食才讓血糖降到120左右;另聲請人在113年3月夥同王在陽將母親臺灣銀行之存款簿、戶口名簿、身分證、眷(健)保卡以遺失換發;母親三餐幾乎都是伊外出買,尤其星期六、日幾乎三餐都是伊提供;聲請人在前年11月底,利用幫母親換紙尿褲時拿走母親身上的錢新臺幣1萬餘元,母親有時晚上睡不著即在煩腦身上無錢等語,顯然李英鳳之子女,除王在竹外,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英鳳之輔助人。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訪視相關人後作成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理由:⒈…⒉訪視過程中,利害關係人王在竹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希望是由較公正的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⒊經訪視利害關係人王在蘭,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英鳳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王在陽則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因為家中事務之處理主要都是聲請人在負責,利害關係人王在竹很會表示意見,但缺乏執行力;經暸解利害關係人王在竹以前以臨時工為主,自40多歲就未穩定就業,至今已20多年,且曾經對李英鳳及聲請人惡言相向,目前也沒有經濟收入來源,故執意要聲請人跟利害關係人王在陽將李英鳳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他,然李英鳳之郵局帳戶目前都是利害關係人王在竹在保管使用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3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1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再者,本院限期命聲請人王在筠、關係人王在竹陳報詳細監護計畫(含照顧及財產管理),並提出保管帳戶之支出明細與用途(附存簿內頁交易紀錄)結果,聲請人能提出適合李英鳳之具體監護計畫及支出明細,觀之其花費亦符合常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反之,關係人王在竹雖有提供照顧,惟僅一再陳明聲請人不適任,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亦未陳報具體監護計畫及支出明細。兩相比較結果,本院認由聲請擔任輔助人,較符合李英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李英鳳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