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GalaxyA545G、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22分許,在 林方麟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林方麟所有暫放店門口飲料櫃上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GalaxyA545G,黑色,配有防摔透明殼,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林方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方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建華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腸躁症,我出門不能離廁所太遠,也不可能帶一大包面紙出門,所以看到面紙我都會順便拿,剛好市場那邊餃子館有一大包面紙,我就多拿了一點,但我拿太多了。出大門後畫面中看到的黑色物品是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方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29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4日勘驗報告書(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參見偵卷第65至9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如同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4日勘驗報告書,亦即告訴人林方麟於監視器時間113年7月10日13時19分22秒時,將手機放置緊鄰店門口之飲料櫃上,推推車運送貨物,被告於當日13時21分56秒出現在鏡頭前,此時雙手皆無任何物品。當日13時22分12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之店面,於19秒時,彎腰、伸手拿取物品,並於23秒時,手上多了一樣物品,經放大檢視畫面,可明確看見為方型物品。被告再於當日13時22分29秒時,走到靠近大樓大門出口處之位置,拿取其他物品,包覆原本拿取之物品,走向出口處,經放大檢視畫面,被告手上明顯有其他物品包覆原有拿取方型物品(紅圈處),比對被告原本進入案現場時,雙手皆無物品,明顯不同。又被告於當天13時23分17秒時,離開大樓時,手上僅有原本拿取之方型物品,已未見後拿取之包覆物品,且從被告自始出現在鏡頭前的走路型態、速度,皆與周圍環境之人無分別,未有任何急迫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憑。再依上述被告自承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自承所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所示(參見偵卷第65至91頁),告訴人所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失竊前即113年7月10日11時07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同日14時08分46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頂,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42秒手機門號之SIM卡即換插其他手機,而被告自承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3時30分37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同日16時30分37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4樓屋頂,就系爭手機失竊時、點均與被告所在有密切關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時薪按照商家規定,工作不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GalaxyA545G、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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