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乙 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丁乙倢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5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陳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6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雖依前開說明,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但因前開期間之末日114年6月14日為休息日,故期間末日以次一上班日即114年6月16日代之。被告業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至共同被告 周逸承 所提上訴,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蘇琬能
法 官鄭勝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