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NACIONMARYGRACEASI( 葛莉思 )

RELUCANOVENUSBORJA( 林如釉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2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異議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2人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事件受理,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2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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