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告 莊玉秋

謝宗樺

謝曜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 律師

被告 許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㈡至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人各264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秋73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原告暫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200平方公尺=860,000元),加計聲明㈡至㈣、㈥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05,902元(計算式:860,000元+5,270元×3+730,092元=1,605,902元),聲明㈤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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