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邦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耀因認 陳國田 曾毆打其堂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陳國田正與 李福進 、 蘇政貴 在屋內聊天,即持隨身攜帶之斧頭(未扣案)朝陳國田攻擊,復徒手及揮舞屋內電扇毆打陳國田,致陳國田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肩撕裂傷2公分、臉部、雙上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
㈡、證人李福進、蘇政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9頁)。
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43頁)。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斧頭、電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因認為告訴人曾毆打其堂弟,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斧頭、電扇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右肩及上肢受有多處傷害,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雙方迄今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扇1臺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其係自案發現場一旁之地面持用上開電扇,且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