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冠偉
       林志瑜
       楊子鋅
       何忠穎
       周俊成
       簡立翔
      鄭○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辰
被移送人   林宏諺
       張智翔
       鍾浤倫
      郭○辰  (年籍資料均詳卷)
       謝宗儒
       方俊仁
       丁瑞鴻
       洪慈雯
       郭峻升
       宋鴻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2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鄭○翰、郭○辰,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均詳卷),是以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被移送人以鄭○翰、郭○辰記載。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乙○○發生爭執
,並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號(即○○刺青店)內,各自邀約友人前往談判,
而後一言不合,聚眾鬥毆。警方獲報到場,通知行為人到案
說明,甲○○等17人對鬥毆情事坦承不諱,鬥毆過程造成甲
○○等五人受傷,惟皆不提告,故將上述行為人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
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
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17人
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8年2
月18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
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依前
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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