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二段(起訴
狀誤載為華平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 承保 訴外人 周偉中 駕駛 吳佩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汽車
)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佩青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其中鈑金50,200元、零件費256,
400元、烤漆21,000元,共計327,600元,協議以260,000元
交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雖為閃
光紅燈,惟當時被告汽車已通過路口3分之2始遭原告承保汽
車自右後方撞擊被告汽車車尾,被告汽車因而翻車,原告承
保汽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被告已賠償被告汽車所有權人10
幾萬元,縱認被告與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汽車與被告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
告承保汽車前車頭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57
-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二車確有於前揭時、地
發生碰撞,原告承保汽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
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參照)。兩造對於原告承保汽
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未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承保
汽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周偉中於前揭時地駕
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
周偉中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34頁),且有106年1月12日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7、69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周偉中
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固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所明定。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
提,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調字卷第59頁),兩車之撞擊
後停放在交岔路口東北側,二車車頭均朝向西北方,被告汽
車與原告保車平行停放,被告汽車在在原告承保汽車北方,
衡以兩造均不爭執二車碰撞位置為被告汽車為右後車尾、原
告承保汽車為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原告承保汽車自我右後車尾擦撞後,造成我車身翻轉一
圈半,四輪朝天等語(見調字卷第6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汽車已自其行駛車道越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周
偉中始駕駛原告承保汽車自其行駛車道駛進交岔路口。復據
周偉中於警訊時陳稱:撞到時才發現被告汽車,被告汽車翻
車一圈半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併參酌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原告承保汽車前車頭遭撞擊後保桿掉落;被告汽車
則翻覆後四輪朝上(見調字卷第71-77頁)等情,堪認原告承
保汽車駕駛人周偉中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
左右有無來車,及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撞及車身已跨越交岔路口中線之被告汽車右後車尾甚
明。
⒊再按閃光紅燈支道車暫停讓閃光黃燈幹線道先行,其目的在
於確認幹道無來車方得續行,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
誌之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經設
置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車輛先行通行。經查,被告汽車係
自該交岔路口由南向北行駛,其已通過該路口中心,抵達該
交岔路口之東北側,其右後車尾始遭由西向東駛來之原告承
保汽車前車頭撞擊,致被告汽車翻覆,足見被告駕車雖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交岔路口,但無未禮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車輛通行之情事,反係訴外人周偉中駕駛
原告承保汽車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交岔路口內已有被告汽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甫駛入交岔路口
,即煞閃不及,前車頭撞擊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右
後車身後翻車,始為肇事原因。況被告汽車當時已通過交岔
路口中心,行至交岔路口東北側,右後車身遭原告承保汽車
自右後方撞擊,實難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原告承保汽車在其右
後方之西向車道駛來之突發行為,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遭原告承保汽車自右後方撞擊結果之發生,被告自無
肇事因素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禮讓閃
光黃燈路口車輛先行之過失,即難採認。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汽車既因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時,未減速禮讓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之被告汽車通行,逕
通過交岔路口,撞及被告汽車右後車身,為有過失,被告則
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原告承保汽車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縱依其與吳佩青間之保險契約條款理賠後,亦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承保汽車之修復費用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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