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嘉彬
被   告 惠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鑰
即清算人   黃凱婷
被   告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沈慶彰   住臺南市鹽水區田寮72號之1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1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沈慶彰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7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51,960元(下稱系
爭支票),詎經提示付款,均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係被告勝
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沈
慶彰交付原告。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勝發公司則以:被告勝發公司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被
告沈慶彰所盜用。又被告勝發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已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沈建宏,系爭支票以勝發公司名義背書之時,法
定代理人為沈建宏,其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公司章,且該背書
係被告勝發公司前任負責人 潘榮茂 之印文,勝發公司自不負
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惠昌公司、沈慶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沈慶彰交付之系爭支票,嗣於提示日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由被告勝發公司背書部分,其公司負責人係蓋用潘
榮茂之印章。
㈢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勝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潘榮茂之印文均
為真正。
㈣被告勝發公司負責人自103年8月15日起為潘榮茂,嗣於104
年4月15日變更為沈建宏,沈慶彰為勝發公司董事。
㈤沈慶彰與潘榮茂為兄弟關係,沈慶彰與沈建宏父子關係。
㈥上述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紙為證(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至9頁、
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
23頁、第111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勝發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沈慶彰出面交付系爭
支票予伊等情,已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第23
1至234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1
075034407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匯給被告勝發公司,堪信屬實。
㈡被告勝發公司雖辯稱:被告勝發公司印章係遭被告沈慶彰所
盜用,且系爭支票以勝發公司名義背書之時,法定代理人為
沈建宏,但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蓋用被告勝發公司前任法定
代理人潘榮茂之印文,勝發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
查: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雖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惟衡諸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並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或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或背
書人作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倘發票人或背
書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人盜用之事實,揆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主張盜用印章者負舉證之責任。
2.衡諸被告沈慶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早期勝發公司係由
其在經營,潘榮茂僅為形式負責人,其認為開票不需使用公
司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大章,是其以勝發公司名義開票,並
非使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章等語,有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
228頁),而被告勝發公司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勝發
公司及其負責人潘榮茂之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93頁),參以被告沈慶彰為勝發公司董事,且原告所匯
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足認被告勝發公司確有授
權被告沈慶彰得以被告勝發公司之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
為甚明。被告勝發公司就其抗辯被告沈慶彰未獲其授權,盜
用其印章及前法定代理人潘榮茂印章為背書行為之情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其次,徵諸原告所匯款項均是匯入被告勝發公司帳戶,已如
前述,系爭支票之背書,雖無被告勝發公司為背書行為時即
現任法定代理人沈建宏之印文,然稽之被告勝發公司以其公
司名稱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已足以表彰票據行為之
權利主體,而可發生背書之效力,尚不以須另經公司負責人
簽名或蓋章為必要。且被告勝發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
被盜用,自不能以系爭支票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建宏之
簽名或蓋章,而認被告勝發公司之背書為無效。是以,被告
勝發公司既已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被告勝發公司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之系
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被告應就系爭票款負
連帶給付之票據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即│背書人│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001│惠昌木業有│646,070元│AF0000000│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2│惠昌木業有│646,070元│AF0000000│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3│惠昌木業有│647,700元│AF0000000│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4│惠昌木業有│769,540元│AF0000000│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5│惠昌木業有│769,600元│AF0000000│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6│惠昌木業有│686,490元│AF0000000│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007│惠昌木業有│686,490元│AF0000000│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勝發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公司、沈慶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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