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柴景暉 即 柴有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及餘額代償服務,如未依約繳款,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計付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4年9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54,944元,本金為149,387元。原告已受讓該債權
,並通知被告。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最高額度500,000元,首次可動用50,000元
,如未依約還款,依約延滯期間利率為百分之20。被告至94
年10月11日止尚欠54,442元未清償,本金為48,619元。該債
權輾轉由原告受讓,並通知被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單、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含違約金)、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