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侯秋峯
被 告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6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秋峯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陳信宏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103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本息5,000元
,借款利率按月息兩分計算。被告侯秋峯若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
還本至10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餘欠181,362元及自104年
6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侯秋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信宏則以:
⒈被告陳信宏與侯秋峯並不認識,因為都要向原告借款,依
原告要求,由被告二人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信宏
所借的20萬元已經清償,而被告侯秋峯未按期清償,應該
就要即時告知,讓被告陳信宏去找被告侯秋峯,而不是等
清償完畢後,再來跟被告陳信宏請求,而且原告應該先去
找被告侯秋峯。所以,不同意給付。再者,依原告書狀侯
秋峯繳款至104年5月,按理說應該快要清償完畢,不可能
20萬元本金都還沒有清償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
頁、第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侯秋峯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陳信宏為被告侯
秋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秋峯及陳
信宏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是被告陳信宏辯稱
應向被告侯秋峯先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即本金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固約定「月息兩分計算……債務
人不還債務時逾期6個月內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等語。惟查,借款人本即負擔兩分之月息
,如再依上開約定計收違約金,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之
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
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應酌減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較
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81,36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
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
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
,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