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宸全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被告
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
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
十三元(含本金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一萬四千六百七
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
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
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