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林豐吉
被   告  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8,000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甚至還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歷次交付現金時間、金額、方
式如附表借款明細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地點及方式以原
告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為準),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原告履次以要求
金錢歸還為由,到被告住處騷擾,然男女雙方交往期間所給
予之金錢,無論給與或幫助,都稱不上是借貸,且被告並無
簽寫借據,否認向原告借款,若有借貸關係,於兩造分手當
時原告就該提告,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㈠、㈦
、㈨三筆共58,000元,但如前所述,這三筆並非其向原告借
款,而是原告心甘情願給予,是屬於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十筆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歷次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附表編號㈠50,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惟辯稱屬無償贈與已如前述
,惟依卷內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表示:
「我今天既然會去和你說拿出我不是要逃避的態度,你也
說你不差這個錢,也還念著情,那不必要硬逼我寫本票吧
!我有能力自然會慢慢還你。」、「你也知道我自己債務
都一堆,我也拿出我最大的誠意了,你再無法接受我也沒
辦法,我只是希望你念在我也曾對你和你家人好的情份上
考慮一下,你說你要的是一口氣,誠意我拿出來了。」、
「本票一樣寫5萬?和協議書」(見宜院卷第27、29、36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既然承諾原告就該筆50,000元
部分慢慢還款,且欲書立本票予原告,則被告辯稱此部分
屬無償贈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該筆50,000元有借貸金錢之合意,應可採認屬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㈠5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2.附表編號㈦5,000元、㈨3,000元部分:
就附表編號㈦5,000元部分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跟原告借2,000元,被告
不願意見原告,所以叫證人去向被告拿取;惟後改稱其記
不清楚是2,000元還是5,000元,只記得有經手這筆錢;又
改稱:被告是叫我拿錢交付給他,至於是否為借貸關係或
其他關係並不清楚,原告也沒有告訴其該筆金錢是借貸,
只是單純被託付去拿錢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酌常理,一般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
,就算不是低聲下氣,也不致於高姿態不願意見貸與人而
命第三人向貸與人拿取款項,是以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㈨3,000元部分
,原告僅稱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在 羅東 21茶坊向其借款
3,000元,且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也僅是原告邀被告在
21茶坊吃飯,被告回稱:「是要錢嗎?目前我沒辦法」(
見宜院卷第21頁),亦無任何能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事實,
復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感而為金錢上之支
援至為常見,是以就附表編號㈦5,000元、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尚難憑採。
3.附表編號㈡至㈥、㈧、㈩部分:
附表編號㈡至㈥、㈧、㈩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就該部分被告均否認收到任何款項,而
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其中:編號㈢被告有
提到向原告借10,000元,然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之事
實(見宜院卷第11頁);編號㈣則是原告抱怨拿5,000元幫
助被告卻被當傻瓜耍,難認有借貸合意(見宜院卷第14頁
);編號㈦被告雖向原告詢問是否方便拿5,000元,尚不足
認定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最後交付借款之事實,至於其餘
原告所主張各次借貸,均無法從兩造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
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就此部分,原告
之舉證,尚有不足。
4.附表除編號㈠50000元部份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之事實外,
其餘㈡至㈩部分原告之舉證均有不足,已如前述。再對照
原告提出其委託兩造共同友人 陳新峰 轉傳被告之訊息,當
中原告自承:「...當初說借妳(即被告)5萬,如今耍賴
說是給妳的,妳說謊的功力一流無人可比,我這個人是借
的還是給的分的很清楚,給妳的零用錢或繳房租,勞健保
等等都是我心甘情願無話可說,唯獨這筆5萬,是妳自己說
借的,妳必須償還,別一堆借口不還耍無賴,還污陷我找
人去恐嚇妳,妳若有證據歡迎你去提告,也請別再打擾我
朋友即家人,尤其是要 阿峰 轉傳,讓他為難夾在中間,請
妳配合OK嗎-謝謝。」(見本院卷原告108年2月22日庭呈對
話紀錄),足認除上述5萬元外,原告亦坦承其於部分確如
被告所主張是心甘情願之贈與,上開訊息內容為兩造交惡
後被告委託他人轉傳,益徵兩造借貸關係僅為附表編號㈠
50,000元部分,其餘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則
依首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需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8月間到被告羅
東住所張貼要被告還款之紙條,復經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警
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341號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借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事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明細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地點及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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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6年1月28日│50,000元│被告租屋處門口,於原告車內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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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時間不確定│15,000元│訴外人 林麗芬 住處,由被告指示訴外│
││││人甲○○下樓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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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6年7月4日│10,000元│原告住處由原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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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6年7月16日│5,000元│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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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6年10月2日│10,000元│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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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6年10月7日│10,000元│羅東後火車站,於原告車內交付│
├───┼────────┼────────┼─────────────────┤
│㈦│106年10月9日│5,000元│原告住處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甲○○│
││││後轉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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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6年11月20日│10,000元│被告租屋處巷口宮廟附近,於原告車│
││││內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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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106年12月28日│3,000元│羅東21茶坊由原告交付│
├───┼────────┼────────┼─────────────────┤
│㈩│106年12月29日│10,000元│羅東火車站前7-11便利商店附近,於│
││││原告車內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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