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約定前二年為年息百分之六‧四,第三年起為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除仍按約定計息外,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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