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明燦配管公司之送貨員,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四鄰三界壇二之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在車內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前方 王逸 和所騎乘之GS九—八六一號重機車,竟自後方直接衝撞,致 王逸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 簡國輝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乙○○自白之警詢、偵詢筆錄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③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④現場照片十張⑤王逸和相驗照片八張⑥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⑦證人簡國輝之證述。
三、被告乙○○為送貨員,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簡國輝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簡國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業務上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王逸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四百一十二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雖被害人家屬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綜核各情,認渠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