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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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與 張大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張大龍充當購車之人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正揚機車行購買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張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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