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山水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甲○○、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山水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依各戶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十元徵收管理費,其餘時間按月以每坪五十元徵收,詎被告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欠費明細表、被告,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