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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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一‧九五,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一成,逾期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而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被告丙○○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承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費用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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