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三三五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左方加油站有其他車輛欲左轉駛入該車道,竟疏於注意右方車輛情況,而於未顯示方向燈號之情形下而向右方斜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重機車,亦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甲○○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右駛出時,避煞皆已不及,遂由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發生擦撞,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後照鏡再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以致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