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肇事後,自動央請路人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警察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告訴人丁○○、甲○○、丙○○之告訴已經撤回。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央請路人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救護,
警察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及處理審核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⑶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具,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紀錄,竟於駕駛大客車時,復因一時輕忽,超
速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而使多名乘客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三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