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台定居,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經四出查尋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書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中,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台定居,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經四出查尋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境,於該次入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二三九八四○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紀錄、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首揭說明,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