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