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代理人,及自訴狀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四號參照),又起訴於法律上所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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