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於審判中具狀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而公訴人之求刑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內,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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