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