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結婚,婚後合意設籍於嘉義縣○○
鄉○○村○○鄰○○路○段○○○巷○號,因被告婚前曾與訴外人李宏聰育有一子一女,兩造婚後並未另育子女。原告係年近五十方締結婚姻,對兩造姻緣甚為珍惜,原告雖於嘉義縣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冷凍部門擔任員工,星期一至星期六之上班時間乃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並加班至八時或十一時不等,星期日亦需上班至下午五時,惟無須加班,平日較無餘時陪伴被告,惟每逢星期日晚上,若時間允許,原告即會陪同被告外出購物,至餐館飲食,對被告呵護備至。詎於農曆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亦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竟於公司接獲被告來電抱怨,表示原告僅顧著賺錢,甚少陪其外出玩樂,要求原告立即返家,否則其要離開家中。當時,原告認其僅係開玩笑,遂以原告係受僱員工,無法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為由,請其稍予等候。未料,當晚下班返家,被告竟已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四處尋找,更數度請假至被告娘家即新竹市○○○街○○巷○○號找尋芳蹤,惟被告之母親 洪不甜仔 (現已歿)、一子一女均稱不知其身在何處。原告不放棄任何希望,除於八十五年六月於聯合報雲嘉廣告版第二十八版刊登尋人啟事外,更多次北上求神問卜,無奈迄無所獲,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離家年餘之際,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企求警方代為尋回愛妻,惟至今音訊全無。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被告之母親洪不甜仔不幸仙逝,原告曾前往被告娘家弔問,亦未見被告蹤影,被告離家迄今已有七年,數年來不斷尋妻,已使原告心力交瘁為求被告返家團園,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聯合報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聯合報節錄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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