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暨其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7公克,驗餘0.5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1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而本案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