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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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驊 玿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李驊玿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已深知悔悟,且無任何前科或通緝紀錄,另因祖母往生需返家奔喪,爰此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改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上開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李驊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審其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6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8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甫遭重刑宣判,該案件復因於上訴期間未屆滿而未確定,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藉由逃亡之方式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可能。是以,本案證人 林益至 雖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可認為被告勾串證人之部分羈押原因雖已消滅,然依上述,被告所犯既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原上開重罪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需返家奔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職是,被告依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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