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孫淑英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則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加碼百分之一‧○二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孫淑英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攤繳利息,尚積欠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保證人,並未使用該筆借款,且共同發票人共有五人,被告應就人數比例分擔債務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共同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原告在債務未獲清償以前,訴請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