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丙○○○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在純精南路一號前,見丁○○騎乘腳踏車,遂從其後方接近,趁丁○○不備之際,從丁○○上開腳踏車內車籃內,搶得丁○○所有之書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郵局提款卡一張、皮夾一個、筆盒二個、課本、與蘭陽女中校服外套一件)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上開皮夾一只、外套一件丟棄,復因見上開搶得之郵局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遂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前往位於○○鎮○○○路羅東郵局第八支局所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以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認係提款卡真正持有人前往提領現金,而提領丁○○所有之存款二千元。嗣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街○○○巷○○弄○○○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搶得之內有書本與筆盒二個之書包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丁○○之書包外,並補稱:當時他神智不清所以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事後他把搶來的錢拿去買東西吃,並因為提款卡上有密碼,所以他就問朋友如何操作提款機領錢的方法去領錢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被告盜領提款之錄影帶顯示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證。又被告乙○○經本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有明顯之重度憂鬱症狀,及因吸食安非他命及注射不明藥物所致的藥物性精神病,其精神狀態並不穩定,常有幻聽之干擾,在思考、記憶及判斷上都無法持續且連貫,加上衝動的人格特質,易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本次犯案當時的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都不穩定,但未直接受妄想幻聽的干擾,其精神狀態應是精神耗弱的情形,但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長期受其精神疾病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白記憶及陳述其所為,且於搶得財物後,並將其中部分物品丟棄,復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於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