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三六號、九十年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戊○○」署名貳枚、「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得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一輛。復又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 林俊 傑」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前揭竊得之戊○○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由丁○○冒充戊○○,「 林俊傑 」在旁把風之方式,在上址「 榮盛 世界鞋行」刷卡消費購買皮鞋二雙,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而由丁○○於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戊○○署名共二枚(包括顧客存根聯複寫於特約商店自存聯之署名)。丁○○與「林俊傑」二人並利用前揭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基於同前共同竊盜犯意,復竊得乙○○置於櫃檯上之皮包一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手後,並基於同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再持乙○○所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台北市○○街○○○號丙○○所經營之電器行,冒用乙○○名義,以前述竊得之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九千九百元、現金支付二千元之方式購買歌林洗衣機一台,而由丁○○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次(刷卡二次:一筆五千元、一筆四千九百元,連同顧客自存聯與商店自存聯共計四枚署名),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皮鞋、洗衣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前述發卡銀行、乙○○與戊○○,嗣丙○○於交付上揭洗衣機一台後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別名「林俊傑」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得手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前述榮盛世界鞋行與丙○○所經營之電器行冒名刷卡購物等情,核與被害人戊○○、乙○○指訴失竊與信用卡遭冒刷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證稱被告確有至其經營之電器行以乙○○之名義刷卡購物等語,另有簽帳單影本存卷可憑,是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可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機車是向一位綽號「 阿志 」所借,並非竊盜所得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借用機車一輛,既未約定還車時地,亦不知車主聯絡電話與住址,則日後如何歸還車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方式,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除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外,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之冒名消費,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之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其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與真實姓名不詳別名「林俊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以複寫方式於前述簽帳單上偽造同一被害人多枚署名,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刑。又被告偽造之「戊○○」署名二枚、「乙○○」署名四枚均沒收。
三、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三六號、九十年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及論列,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三│宜蘭縣羅│不詳│WUF-015│宋 陳靜 │刑法第三││││月五日十│東鎮中正││號機車一│蓉│百二十條││││八時許│路、民生││輛││第一項│││││路口│││││││││││││││││││││││││││││││││├──┼────┼────┼────┼────┼───┼────┼───┤│二│九十年一│台北市萬│與「林俊│皮包一只│戊○○│刑法第三│有將竊│││月十六日│華區廣州│傑」之成│(內有身││百二十條│得之花│││晚上七時│街一六六│年男子,│分證、駕││第一項│旗銀行│││許│號「刷刷│利用被害│照、行照│││信用卡││││火鍋店」│人不注意│、花旗、│││冒名刷│││││之際共同│聯邦銀行│││卡購物│││││行竊│信用卡共│││││││││三張)││││├──┼────┼────┼────┼────┼───┼────┼───┤│三│九十年一│台北市萬│與「林俊│皮包一只│乙○○│刑法第三│有將竊│││月十六日│華區廣州│傑」利用│(誠泰銀││百二十條│得之誠│││下午九時│街一四八│冒名刷卡│行信用卡││第一項│泰銀行│││許│號「榮盛│購物(如│、郵局誠│││信用卡││││世界鞋行│前述)時│泰銀行提│││冒名刷││││」│之機會,│款卡、身│││卡購物│││││竊取櫃檯│分證、駕││││││││之物│照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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