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六、一一九二、一二四八、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時起(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及羅東博愛醫院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博愛醫院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他只有施用海洛因,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十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毒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目的、手段、犯罪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另扣案之粉狀物品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確為毒品海洛因,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後,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惟上開物品並非為本件被告所有且未隨本案被告移送檢察官扣案處理,而係另案被告乙○○所有,為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而上開物品亦經警方隨同乙○○移送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偵查案件扣案處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