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所為係觸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而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一三之八號房屋,位於畸零地上,僅係依附於大樓牆壁做為停車棚之用,雖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以違建拆除,惟僅拆除屋頂,並未將之夷為平地,嗣後上訴人以帆布遮雨停車,並無建築法所稱之「重建」情形,原判決以建築法九十五條論處被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折算日,似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一三之八號房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工程隊拆除組將屋頂拆除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在前開房屋屋頂上加釘木條,充作橫,再以帆布覆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管課職員乙○○、 李俊宏黃國杰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構通知單、拆後重建查報函、複查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被告有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至明,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將現場拆除,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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