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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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具保人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業已准予具保開釋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卷附送達回證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為證,足認確已逃匿,依法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