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乙○○(另案偵辦中)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假借受僱於設址花蓮縣○○鄉○○路○段○○○號一樓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副經理之名義向人招覽國外旅遊團,使人陷於錯誤,而於(一)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詐得旅遊團費十五萬元,(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辛○○詐得其所轉交之甲○○、寅○○、戊○○、庚○○四人之旅遊團費十萬零三千二百元,(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宏懋實業公司詐購禮品一批,(四)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 鄭敏通 詐騙旅遊團費七千五百元,(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癸○○、己○○、壬○○、丙○○詐騙旅遊團費二萬元。丑○○取得上開團費及財物後,即將之轉交乙○○並將之佔為己有。屆期竟無法依約出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丁○○○○追償團費時,始被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收受被害人癸○○、己○○、壬○○、丙○○、甲○○、寅○○、戊○○、庚○○等人所繳交之團費,及被告係受僱於乙○○,且非永志旅社之副理,以及財物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據辯稱:我們是靠行丁○○○○從事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業務我們自已跑,招到客戶之後旅遊出團時,要用丁○○○○名義出團,永志旅行在每個月向我們收靠行費,所收的團費都交給乙○○,乙○○本人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就跑到國外去,沒有處理出團的事,其餘乙○○訂貨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詐欺旅遊團費部分:
(一)被告丑○○確實有在從事旅遊行業等情,已有被告提出之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在旅遊公司工作或參加台北市旅遊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卡、八十二年當選台北市旅遊工會模範勞工之獎狀、當選台北市旅遊職業工會第三屆會員代表選舉當選名冊、台北市旅遊職業工會第四、五、六屆監事名錄附本院卷可查,另被告亦確實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在告訴人丁○○○○花蓮分公司所在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合署辦公從事旅遊事業之經營一節,除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存證律師函及在偵查迭次指陳外,並據與被告配偶乙○○素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趙麗玲 在偵查中證實,另亦經前與乙○○共同經營九富豪旅行社之合夥人 儲慶平 以及丁○○○○之經理 劉平忠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甚詳,均有筆錄及資料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六號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從事旅遊工作,招攬國外旅遊團之業務,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之以旅遊工作為其常業詐欺之手段。況被告如非確實在從事旅遊業務,告訴人丁○○○○豈有容被告及其配偶在該旅行社內合署辦理業務之理。
(二)向客戶癸○○、己○○、壬○○、丙○○詐騙旅遊團費部分:查該筆旅遊團費之收款情形,業據被害人己○○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參加國外旅遊之情形:當初我是看到報紙廣告,我自己到吉安鄉的旅行社去為癸○○、我自己、我的小孩壬○○及朋友丙○○報名,並且繳了二萬元訂金(每人五千元)給公司的承辦小姐(即被告丑○○),事後因為沒有出團,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說不能出團,因為沒有拿到費用,後來透過品保協會去交涉,後來旅行社退了二萬元團費給我們等語。依此,被害人既係主動前往確有在營業中之旅行社訂購國外旅遊行程,繳交團費,而由被告收受,雖事後未出團,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詐術行,此僅被告是否涉及侵占該筆團費問題,尚與詐欺行為有間。
(三)向辛○○詐騙其所轉交甲○○、寅○○、戊○○、庚○○旅遊團費部分:經查,辛○○轉交旅遊團費之經過,業據辛○○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間在丁○○○○吉安鄉分公司上班,甲○○等四人的案子是我去向他們招攬的,我跟甲○○四人是朋友,旅遊地點是泗水,每一個人二萬多元,總共收了十幾萬元,八十五年底我在旅行社先將訂金一萬元交給被告,後來才把其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立收據給我,後來客戶問我為何沒有消息,我回去問就發現被告已經沒有去上班了等語。核與被害人戊○○、庚○○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供:是丁○○○○辛○○向我們招攬,我們總共交了五萬多元的團費給辛○○,都是辛○○來接洽,乙○○、丑○○二人沒有出面接洽等語;庚○○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我妻子戊○○均是鄰居辛○○招攬去巴里島旅遊,每一個人二萬多元,我與我妻子及甲○○等四人都把團費交給辛○○,時間到了沒有出團,辛○○說公司倒了,錢交給被告夫妻等情均相符合,分別有筆錄可按。準此,既係旅行社之業務員對外招攬國外旅遊並收取團費,尚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甲○○等四人或業務員辛○○施用何種詐術,雖被告確由辛○○處收取旅遊團費為真,然亦為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團費之問題,被告所為亦非詐欺行為。
(四)至騙取客戶鄭敏通旅遊團費七千五百元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向鄭敏通詐騙旅遊團費七千五百元之行為,然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僅係根據告訴人丁○○○○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所附之乙○○夫妻所積欠客戶之欠債目錄編號十五所載之飛機票七千五百元(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之附表一)之記載,以及並非由被告簽寫,有鄭敏通簽名之七千五百元之收費明細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一紙為論罪之依據,惟上開二紙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其上又未見任何記載被告犯行之事證,已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行為,再該鄭敏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查明實情,又遍閱全卷亦欠缺鄭敏通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足供本院傳喚調查,本院就就卷內現存資料自無從調查,因而就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向鄭敏通詐騙七千五百元之犯罪存在。
(五)向子○○○○詐騙團費部分:業據子○○○○之告訴代理人 常國慶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指陳:丑○○、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乙○○告訴本公司說他有一團十五人要到琉球玩,要我們替他安排訂房及機位等事宜,並交付九萬元用給我們,尾款約定在出團當日要付清,尾款是十五萬元,但他在出團後第四天(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郵寄十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們,該支票是乙○○為發票人,該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我們屆期去領款,該支票遭退票,他有到我們公司說有誠意解決,開了三張每張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們,三張支票屆期又退票,我們就聯絡他們二人,但他們已不知去向,所以認為丑○○詐欺是因為辦理護照及簽證等事宜都是丑○○與我們聯絡,該次團有出團,費用共二十四萬元,扣除之前付的九萬元,尚欠十五萬元,費用花在團員之食宿、門票等,團員之機票護照我有交給該團領隊,保管條上之金額是由我寫好後,由乙○○簽名後,再傳真給我,實際上他並未保管二十四萬元等語,有筆錄、現金保管條、乙○○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卷可查。則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其間或有民事債權之糾紛,但難認依其內容以觀,被告丑○○有何對子○○○○施用詐欺行為。
(六)綜前所述,被告確實有實際從事旅遊業務,而被告縱有由鄭敏通、辛○○(轉交甲○○、寅○○、戊○○、庚○○田人旅遊團費)、癸○○、己○○、壬○○、丙○○等人收取旅遊團費,或被告之配偶乙○○有積欠子○○○○十五萬元出團費用之事實,然被告既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使之受騙,或並無詐欺之證據,顯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罪。
五、詐欺宏懋實業公司禮品部分:
(一)經查,向宏懋實業公司訂購禮品一事,不論訂貨,收受貨品,交貨地點均與被告丑○○無涉等情,業據被害人宏懋實業公司負責人 趙子銘劉淑貞 夫妻到庭證述:當初是乙○○與另一位先生到我們公司隔壁印刷行印宣傳單,順便道我們店內訂貨,是用旅行社的名義訂的,訂貨原因是要給旅行社客戶摸彩用,訂購金額大約十萬多元上下,包含很多小家電,當初我有跟他要訂金,他跟我說貨送到後會開三分之一價金的票給我,我是要求貨到時最少要負一半現金,他跟我說他們公司那麼大不會不給錢,後來乙○○要求我們把貨送公司以外的地方,另有少部分是送到公司,送到時有開貨款三分之一金額的支票(是否開丑○○的票要詳查),餘款要我過二天去拿,後來我去拿時已經人去樓空,支票後來跳票了等語,有本院筆錄可稽;而被害人趙子銘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則指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來我宏懋實業公司訂購禮品,訂購一些電器裝飾用品,價格為六萬二千零十五元,他付了一萬五千元訂金,他有出示名片,上記載他是丁○○○○副總,要我們送貨到公司,由他簽收,當時丑○○也有在證據上簽收,他要我們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收尾款,結果我去收時,他人已不在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第一0四六號筆錄,核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內容,被告丑○○既未前往訂購貨品,訂貨者為乙○○,而被害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二張貨品簽收單,其中客戶欄之簽收人均為「王」(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而非被告丑○○,則已難認被告丑○○有簽收貨品,而涉有共同詐購禮品之行為,至乙○○確否以丑○○名義簽發支票一節,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採認,且遍閱全部偵查卷宗亦無資料可認,此部分已難真實。況被害人趙子銘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當庭諭知補陳支票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後,迄本院審結本案時,歷時數月之久,均未補提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並無證據足佐被告丑○○是否共同向被害人詐騙禮品之積極證據。
(二)至向被害人趙子銘所經營之宏懋實業公司訂購禮品之乙○○,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調查確切事實及被告丑○○是否亦涉有共同詐購禮品,因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認。而乙○○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外,其人亦遷出國外,無法傳拘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本院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趙子銘縱有受人詐騙禮品一事,依卷內所示之證據,亦僅能認定其實施詐騙行為者,僅為乙○○一人,並無被告丑○○亦涉有共同詐騙禮品之積極事證,既無證據,即難僅以被告丑○○係乙○○之配偶,即遽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
六、依前所述,被告丑○○並無以經營旅行業務為常業詐欺手段,而向被害人等詐騙旅遊費用及向宏懋實業公司詐購禮品之證據可採,自難認其涉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旅行社內收受被害人等旅遊團費用,事後未能出團,其是否涉及將團費侵占行為,因侵占行為與詐欺行為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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