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二四.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一十
八元。其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前即已對原告負有上開之本息債務。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二四.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原為被告乙○○與第三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乙○○明知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以○八八東港字第○一六七五四號辦妥該權利範圍四分之二,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被告二人間所為前揭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前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乙○○名義之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債務人乙○○,雖有數筆財產,然均為畸零小面積土地,僅小額應有部分。其財
產依公告現值,總值雖達六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整,唯抵押債務高達五千四百三十萬元,其中新埤新華段八四四地號,並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聲請鈞院查封有據。再屏東縣○○鄉鎮○段○○○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均已非被告乙○○所有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乙○○原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公告現
值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雖移轉前,乙○○於該筆土地前後已有二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抵押債務,則縱如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市值四百萬元屬實,該筆土地殘存價值僅一百一十萬元。況且,被告負債高達五千四百三十萬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具見被告間如未為系爭詐害行為,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即得對系爭土地殘存價值,而為求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詐害行為,非但足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並足致被告乙○○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因而減小,本不以乙○○於無資力為限。無論被告間之行為為有償,無償,均有害及債權。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值扣除抵押債權,主張「尚有餘裕」清償原告債權,顯無害及原告債權乙節,非但無稽,亦與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七五○號判例有背。
⒊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乃根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類所載移轉原因事實,而製作登記,移轉原因事實載明為「贈與」,本具公示性。而被告乙○○呈庭本票二張,面額合計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前,為乙○○所有。被告主張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務,究為何人清償乙節,經鈞院當庭隔離訊問:被告丙○○略以:乃就系爭土地種值霧採收所得,或五萬、或十萬,分三、四次清償,乙○○對 黃田池 之債務!証人黃田池則略証稱,乃被告「夫婦」種蓮霧需「購買農藥而前來借款」...。被告乙○○則略以:該借款乃為 蔡譜陸 之人頭冒貸而受連累...。彼等間所為証述主張,均明顯矛盾。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乃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信託讓與」,「以為代償」乙節,純屬無稽。
⒋退而言之,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等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間
求償墊款事件,爭訟多年,並明知被告乙○○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及其餘總債權之擔保,系爭土地尚有殘存價值,予以移轉,將有害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求償,竟仍為移轉,顯有害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債務人乙○○財產一覽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雖係夫妻,但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持訴外人 陳麗祝 簽發付
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面額二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向黃田池調款,嗣屆期支票無法兌現,先前簽發交付借款人擔保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事後均由丙○○籌款代為清償取回,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名義以為代償,上開土地移轉原因之贈與,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信託讓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㈡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二百五十萬元,時價約值四
百萬元,經扣除抵押債權二百餘萬元,尚有餘裕,顯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則原告行使撤銷權,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二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稅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並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目前之債權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並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撤銷權之行使,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因此須債務人限於無資力使得行使撤銷權。申言之,行使撤銷權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滿足,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告丙○○替被告乙○○代償債務才會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份,本票二張,以證明被告乙○○確曾持該支票向黃田池借款。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固到庭陳稱:「土地是我先生欠他人的債務我替他清償而過戶給我的,之前先生欠他人二百多萬元,我分四次攤還債務,錢是我還的。每次都拿現金給黃田池,每還一次就會還我本票,我的錢是我有從事農務蓮霧的收入有錢的話,五萬、十萬就領出來還給黃田池,我的錢是我自己領,但我沒有時間去領,會拿我的印章及農會的存簿請我先生去領,土地登記給我的事是在我們還錢之前就已經談好了,如果我幫他還錢,他就要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土地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就已經談好要過戶給我,而錢是在八十八年間清償完畢。」、「蓮霧是我種植的,收成之後也是我賣的。」等語明確,然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如何以「每次五萬、十萬」之金額分「四次」清償已非無疑,且與證人黃田池證述之「...他曾經拿二百萬元的本票跟我借一百萬元,好像分三、四次攤還,好像是轉入農會還我,還完之後又向我借錢,第二次分五、六次還錢,是用現金還我的,是丙○○拿來還我的,之前他就跟我借過錢,之前只要他們有欠錢(如工錢或種蓮霧需要金錢時),夫妻二人都會向我借錢。」,被告乙○○供 陳之 「..我與太太一起從事農務種植蓮霧,...,八十六年我有向證人借錢,但我沒有用到錢是我替蔡譜陸借的,第二次是向證人借錢來還錢,我的錢都是替蔡譜陸借的...」,關於借款之原因、清償之次數等細節均不相符,且被告乙○○對於本院詢問借貸清償之過程均語多含糊、交代不清,另被告丙○○陳稱清償之款項係源自蓮霧收入,而被告乙○○、證人黃田池均稱係被告乙○○全家一起種植蓮霧,則以該蓮霧收入清償前開債務如何即認定係被告丙○○所為之清償,亦有疑問,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就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後,被告乙○○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約定,對於被告丙○○曾代為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一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贈與,隱藏代為清償同意移轉之行為,顯不足採。
㈡又土地登記謄本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載為夫妻贈與,
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且如上所述,被告復無法證明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另被告丙○○,而被告乙○○雖有不動產十數筆,然查多僅小額持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達六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其中數筆土地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經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函查,知被告乙○○目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則尚有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乙○○之總資產明顯不足以清償所有積欠之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借款,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眾商業銀行回覆、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報聲請狀附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債權憑證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在卷可按。故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命被告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