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中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袓師廟內飲用米酒,已呈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使,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與大業路一三二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至醉不得駕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且依當時之天侯、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先酒醉駕車,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及甲○○散步亦行經該處,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並侵入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從後追撞丁○○騎乘之上開之機車,丁○○騎乘之機車再撞及路邊行人甲○○,丁○○、甲○○兩人均跌落地面,致丁○○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三乘四公分、背部擦挫傷六乘八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二乘二公分、左膝擦挫傷三乘三公分、上門牙四顆假牙脫失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擦傷六乘四公分等傷害後,竟駕車逃逸,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巷口前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後為警查獲,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八分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內經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有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有在車上看一下現場,看見甲○○手臂受傷,伊認為無事後即駕車離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另有酒精測試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張、診斷證明書二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足憑。再被告並自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撞上丁○○所騎乘之機車之情,被告於肇事後應知悉有肇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竟僅在車上觀看擅認無事而未停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二人即逕自離去,是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至醉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項定有明文,被告竟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一點三一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在卷。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丁○○、甲○○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酒醉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項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行部分,被告係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及犯罪之種類、過失之程度、被告竟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一點三一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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