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參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詎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鄰○○街○○○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並以三字經辱罵甲○○,致使甲○○精神上遭受不法之侵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收受本院上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係告訴人無理取鬧,亂摔東西,藉此趕伊出走,伊係好言相勸,叫告訴人不要亂摔東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 張連才 到庭證稱:「當時乙○○與甲○○有在爭吵‧‧在吵架,吵甚麼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而雙方發生言詞衝突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口角,殊難認被告於言詞上能多所斟酌,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惡言相向,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節,足堪採信。被告既已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當庭表示明瞭其內容(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應知悉不得再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上述行為即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日純係因告訴人以言詞激怒,伊才說你再罵我,我就告你云云,且提出錄音帶一捲為憑,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堪驗錄音帶內容,除確有爭吵聲音外,並無法分辨究係何時所錄製,復經告訴人質疑該捲錄音帶所錄製之時間,而本件事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捲錄音帶確係於前揭時間二人爭吵當時所錄製;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其到達現場時兩人已爭吵完畢,並未聽聞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是該警員顯係事後才到達現場,並未在場親聞或目睹;至證人 張初枝 、楊 張豐子 及張明美三人分別定居花蓮、臺東及高雄,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住,且事發當日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從而,前開錄音帶之內容既未明確又無法證明錄製之時間,證人當時又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則該捲錄音帶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告訴人之哥哥,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係同時違反同條第二款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惟本件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在與告訴人為聯絡行為所發生者,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共同生活三、四十年,迄今猶仍居住同一屋簷下,並非已達完全無法相處之地步,原應共同奉養年逾九十高齡之父親,二人僅因細故卻互不相讓,致家庭無以和諧,二人又均年近半百,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前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智達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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