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認識成為朋友,上訴人固確實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達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叔父即其訴訟代理人乙○○住處,被上訴人言稱欲代繳納八十七年前之綜合所得稅及汽車稅,要求乙○○匯十六萬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乙○○近幾年曾代上訴人處理借貸支出事項,遂不疑有他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及三十日,前後匯款二筆共二十萬六千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中,有收據及證人可證。
(二)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擔心借款無法取回,故私自清算二十萬元左右借款加上利息共三十二萬元整,逼迫上訴人簽立乙紙本票背面註明兩造同意還款之三條件為1、上訴人退休,2、公司民營,3、意外身故等項,被上訴人狡詐對先前二十萬六千元一事隻字未提,謊稱代繳稅款,實未繳納,且竟持三十二萬元本票向執行處提出裁定,且查封土地,一審過程提及未繳稅額之二十萬六千元,可做三十二萬元本票內之部份還款,尚欠餘額有錢時再還勝訴。
(三)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曾勸諭兩造和解,因上訴人能和解之條件為給付十五萬元,和解不成即等上訴人退休時付款。被上訴人想多圖此兩筆匯款二十萬六千元,實際上所稱代納稅款則分文未繳證。其所言無實不實之詞。
(四)被上訴人前案所提出其農會及郵局交易明細,證明係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所支出二十萬元為借給上訴人之借款,然借款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初,二者之其時間差異甚大,且如一般家庭一年內支出、購物、會款亦遠超過此數,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實是借給上訴人的。至乙○○所匯於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無何取得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納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汽車稅款要先匯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原審則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汽車牌照稅、滯納稅款及罰款等事宜,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先匯出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查上訴人從無交與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繳款單、汽車排牌稅、滯納稅及罰款等繳款單,何來委託代繳?且該綜合所得稅、汽車排牌稅、滯納稅及罰款繳款期不一,數目又不可能高達十六萬元,繳款時間亦不可能均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怎又可能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與十六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繳,且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代繳收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從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之事,且在繳款程序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在次年即八十八年度申報,如無申報,經過二年稅捐機關始開徵滯納或漏未申報之罰鍰書,實際上不可能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代繳。
(二)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匯與被上訴人之十六萬元,係清償在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分,關於借款事實已於本件上訴狀自認:『丙○○在八十六年間與八十七初確陸續向林女士(被上訴人)借款達二十萬左右』等詞,亦在另案鈞院九十年屏簡字第六二號、九十年簡上第五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認:『我只跟她借二十萬,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還了十六萬,我確實沒有向她借三十二萬......』,其訴訟代理人乙○○亦證述:『我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我有匯款十六萬給甲○○(庭呈郵政匯款收據),丙○○告訴我只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見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二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其並於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在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補充狀,對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一事表示不爭執,有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之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及該案件判決書一份可稽,且又已經鈞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十萬元事實,足證確為清償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因之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汽車牌照稅、滯納稅款及罰款等事宜,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要求其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先匯出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帳戶內,詎被上訴人竟未處理相關事務且迄今仍未返還前揭匯款,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匯款共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其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惟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則應提出借據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十六萬元之匯款,惟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多次向其借款共計二十萬元,系爭匯款乃上訴人償還之借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稱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理不符,因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是當年度之所得收入係於次年度始為申報,本件實無上訴人所稱委託代繳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汽車牌照稅、滯納稅款及罰款等稅款之情事,該筆匯款確為清償借款且經上訴人自認及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該乙○○匯予被上訴人之十六萬元係何目的而匯入?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叔父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出十六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上訴人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而匯等情,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各件繳款書除八十五年之財務罰鍰繳款書外,其餘各筆應繳納時間或為八十七年十月份、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等情,有上開各繳款書在卷可稽,核其開徵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度之各稅款滯罰款,於委託繳納之時或為同時間開徵之稅款,或尚未發生之稅款,上訴人匯款之時究為委代繳何筆稅款已欠明確,時間上亦有不符,是其主張為代繳稅款而匯款已無法遽信。
(三)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多次向其借款共計二十萬元,系爭匯款乃上訴人償還之借款等情,亦提出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前於另案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二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本案當事人於該案亦同列為當事人),亦自認稱:「我只跟她借二十萬,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還了她十六萬,我確實沒有向她借三十二萬...」其訴訟代理人乙○○亦到庭證述:「我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我有匯款十六萬給甲○○(庭呈郵政匯款執據),丙○○告訴我說只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等語,有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二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印在卷為證,復參酌上訴人前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中,其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補充狀對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一事表示不爭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及該案件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中,就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出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自認可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酌本件上訴人既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二號、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當庭自認自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相識後,僅陸續於不特定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共約二十萬元,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已要求訴外人乙○○先匯出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內埔龍泉郵局帳戶,以清償該筆本票債務,所餘欠款僅四萬元等情,已說明如前,而該案判決就上述部分之認定並無明顯之瑕疵,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系爭匯款係基於委託被上訴人代納稅款而被上訴人未繳一事為實,是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匯出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前經自認係為清償借款,雖事後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十六萬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及罰款等情。以其無法證明為實,其主張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收受之系爭匯款乃上訴人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確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借貸之故而由上訴人償還十六萬元之匯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受其系爭匯款獲得利益,並致其受損,援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十六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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