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告劉麗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4年11月16日22時起,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巴賽隆納酒店飲用啤酒,復搭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劉麗蓉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4時4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