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同案被告 蔡明勳 之供述,3、現場照片二張,4、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5、於前開機具內扣得賭資現金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等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彈珠台」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千枚,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蔡明勳有以現金兌換代幣供賭客把玩「彈珠台」,或把玩「彈珠台」後之積分得以向被告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而被告甲○○亦未把玩該「彈珠台」機具,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故該「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千枚,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係同案被告蔡明勳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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