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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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印章壹枚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其曾積欠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怕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持其在設於台北市○○路之「歐騰簽證中心」處所取得之甲○○身分證影本,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印章一枚,再持該印章及甲○○身分證影本至北區營運處,冒稱係甲○○之代理人,代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書欄上偽簽甲○○簽名,且盜蓋甲○○印章一枚後,持之交付予北區營運處,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甲○○。後因乙○○未繳納八十八年四、五、六月電信費共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已先扣除乙○○申請時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千九百元),經中華電信公司向甲○○催繳,甲○○表示並未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乙○○並於本院訊問時,交付其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通知單各一紙、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北營字第89C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積欠之電話費均繳納完畢,有電信費收據三張附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提出偽造之甲○○之印章一枚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印文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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