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得元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伸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五股鄉大運新村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伸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華公司)因多次向原告訂購不
銹鋼等材料,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元,經雙方溝通而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伸華公司以約三個月至十個月時間付清該貨款,並由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當場簽付由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擔保。詎料事後被告乙○○僅支付部分債務二十六萬元,至今仍有八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索上開債務,被告等均置不理。為此,本於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伸華公司因多次向原告訂購不銹鋼等材料,而積欠原告貨款
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元,經雙方溝通而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伸華公司以約三個月至十個月時間付清該貨款,並由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當場簽付由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擔保。詎料事後被告乙○○僅支付部分債務二十六萬元,至今仍有八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索上開債務,被告等均置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幣
捌拾叁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