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附近,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在該處拾獲,依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供作本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雖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和士林那件完全無關,士林那件是在五月中旬,是臨時起意」等語,顯見被告上開犯行,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判決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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