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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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天資多媒體」林口店負責人,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之光碟片係由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本公司)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三本公司之授權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在上址連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代價,擅自出租重製之上開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多次,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難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之「高校惡靈富江」之光碟片二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三本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本公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