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縱系爭支票因一年間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使票據上權利消滅,惟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乃持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故持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需待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現正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亦因請求而中斷。綜上所言,原審未察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其請求權依據應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僅援引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
第二項所示金額。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李昆國 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所交付,是包括李昆國欠上訴人的木材錢及向上訴人借的錢,最後會算時李昆國就拿這張支票支付,說這張支票信用很好,上訴人有向銀行照會過才收票。被上訴人一定有獲得利益,不然不會開出這張支票。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昆國已經死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借給哥哥甲○○使用,不知甲○○如何使用。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錢,根本沒有拿到錢。
理由
甲、上訴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其票據上權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乙節,並未表示不服,惟上訴主張: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其依據尚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審僅援引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係屬違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內即表明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嗣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是其提起上訴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其依據尚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乙、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之依據尚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固非可採,但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復已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情形者,則例外規定無需他造同意即可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予以償還,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然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依法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而請求償還,被上訴人則辯稱是將系爭支票借給哥哥甲○○使用,否認受有利益,據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是將系爭支票借給哥哥甲○○使用,不知甲○○如何使用,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錢等語,核與甲○○證稱:被上訴人申請支票本借給我使用,這張支票是我岳父李昆國向我借的,拿去向上訴人借錢,後來支票退票等語,及上訴人自陳:是李昆國欠我木材錢及向我借錢,最後會算時李昆國就拿這張支票支付,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依前開事實,已難認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其單憑臆測而空言謂「被上訴人一定有獲得利益,不然不會開出這張支票」云云,顯非可信,從而,其於第二審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洵無理由,應與上訴部分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