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經證人 游阿梅 到場證稱:「原告娶被告以後,伊只跟被告碰面二、三次,伊不認識被告,被告離家出走約一年貝,是原告的媽媽告訴伊被告已離家很久了,被告結婚沒多久,住幾個月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年二月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